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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是什么意思 什么叫反担保通俗解释

金融 06-21

  反担保是什么意思?什么叫反担保通俗解释?担保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制度,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自己的债权,担保可以是担保物或者担保人,而担保相制度对应的是反担保制度,那么,反担保是什么意思?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只要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可向反担保人求偿,而不问担保人履行的对与不对,反担保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担保,因为它并非直接担保主债务,而是对担保人所负的债务担保进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也称为求偿担保,它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

  担保具有要件如下:

  一、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指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谢谢。

  反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说人民法院当事人起诉前或者起诉后,为保障以后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存在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那么财产保全措施能否因反担保而解除呢?财产保全中的反担保如何解除?

  财产保全中的反担保如何解除,能否解除

  财产保全中的反担保的解除,是指在反担保合同或条款有效期内未发生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于合同期满后反担保义务解除。此时反担保合同失效,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禁令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是不同的。财产保全制度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保全申请可以在诉讼前和诉讼中提出,保全的范围可以是被告的全部有关财产。财产保全一般采取查封、扣押的方式进行,数额限于原告起诉的金额。

  禁令制度目前在我国还仅适用于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案件中,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要求而制定的。诉讼禁令也可以在诉前或诉中提出,但其主要请求是被告或有关方停止侵权行为、禁止相关侵权物品的流通。在实践中,法院对禁令的使用比较严格,一般来说申请人也需要提供更充足的担保。

  相关法律依据可参考: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让我们的生活变得逐渐富裕。担保在生活和经济活动中是比较常见的,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在为债务担保之后能够实现自己的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

  XXXX年X月XX日,李X兰的朋友杨X松与XXXX机电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X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XXXX电公司购买“捷达”FV7160GTX型轿车一辆,总价款人民币XXXXXX元。根据XXXX机电公司与XX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杨云松首期支付车辆总价款的40%(人民币66 400元),剩余60%款项(人民币99 600元)由XX支行审查客户资信后,直接划给XXXX机电公司在支行开设的帐户。

  当日,李X兰应杨X松的请求在XXXX机电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为李X兰(甲方),被担保人为杨X松(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若乙方不能按贷款协议之规定偿还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不具备偿还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所有款项。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存放在XXXX机电公司。

  XXXX年X月XX日,杨云松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XXXX年X月XX日零时起至XXXX年X月XX日XX时止。

  XXXX年X月XX日,杨X松与XX支行签订《XXXX银行XX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杨X松向该行借款人民币XXXX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当日,XXXX机电公司又与该行签订《XXXX银行XX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XXXX机电公司为杨X松所签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杨X松共还贷款金额人民币XXXX元。

  XXXX年XX月XX日,杨X松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经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X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X松死亡后,XXXX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向XX支行支付人民币XXXXX(自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

  XXXX机电公司于XXXX年X月诉至法院,要求李X兰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车款计人民币XXXXX元。李X兰辩称,作为保证人,我与XXXX机电公司均系为被保证人杨云松向银行担保。XXXX机电公司并未向我说明要求我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在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签担保书系XXXX机电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XXXX电公司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XXXX机电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在为购车人贷款购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李X兰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性质的担保。在李X兰签署的担保书中虽未列明合同相对方,但因该担保书由XXXX机电公司出具并持有,故应视其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亦即XXXX机电公司系该反担保合同之担保权人,李X兰则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杨云松不能履行债务时,李X兰应承担保证责任。XXXX机电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鉴于目前XXXX机电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故其只能就已履行部分向李X兰追偿。对杨X松尚未到期的、XXXX机电公司未履行的债务,XXXX机电公司无权要求李X兰承担保证责任,对XXXX机电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X兰提出的其是向银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X兰在担保书中对被保证人、保证方式作出承诺并注明该担保书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之附件,故李玉兰以该担保书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XXXX机电公司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7条第1款、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

  1、李X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人民币XXXXX元。

  2、驳回XXXX机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审理意见

  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育和完善,信贷消费逐渐走入百姓家庭。在我国现行的信贷消费中,由于缺乏信用机制,银行、商家往往要求消费者提供担保、反担保,本案就是这种信贷消费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大有上升趋势的情况下,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研究极具现实意义。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对李X兰担保性质的认定

  反担保是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李玉兰提供的担保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处理结果。

  担保法第4条规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为了减少本担保的风险,第三人通常是在本担保确定前,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本案中,XXXX机电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第三人,为杨X松向XXXX支行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对自己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的实现设立一种保证。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李X兰作出保证后,并未在债务人杨X松与债权人XX支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条款或另与XX山支行签订保证协议,李X兰单方签署的担保书亦未交予该行,XX支行并不知晓李X兰为杨X松所作的保证。李X兰只是应XXXX机电公司的要求及杨X松的请求,在XXXX机电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了保证书。该担保书中虽未列明担保权人,但李X兰单方以书面形式向XXXX机电公司出具保证书,XXXX机电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XXXX机电公司应视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即担保权人。当然,该保证书未列明担保权人和部分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瑕疵导致该担保性质不是十分明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予以正确认定。

  2、李X兰保证责任的承担

  李X兰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XXXX机电公司在要求李X兰承担保证责任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云松无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虽杨X松生前已为车辆投保,但因其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中,XXXX机电公司出具了杨X松未有遗产的证据,李玉X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李X兰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XXXX机电公司向李玉兰追偿的数额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XX机电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担保人的追偿权,但追偿的范围只限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鉴于XXXX机电公司只向银行履行了部分债务,其只能就已履行的部分要求李X兰承担保证责任。对杨X松尚未到期的且XXXX机电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无权向李X兰追偿,故对XXXX机电公司要求李X兰给付超出该公司已履行的债务部分的车款,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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